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2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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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崇信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另案警詢時自行供出本案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改過遷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稱其所竊取電瓶2顆業經轉賣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1,200元乙情(見警卷第1頁背面),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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