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9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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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建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羅堉仁佯稱其係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少東,因急需支付工資及返還他人工程款為由,向羅堉仁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使用;

並謊稱可提供油漆工程業務予羅堉仁,須先預繳保證金10萬元云云,致羅堉仁陷於錯誤,而前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總額共16萬元予程建富。

嗣因程建富未依約提供油漆工程業務予羅堉仁承攬,亦未如期清償借款,經羅堉仁查詢城邦公司之登記資料,乃發現該公司業於98年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堉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建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羅堉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他字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證明、城邦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頓起貪念,以詐欺之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物之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之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

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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