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0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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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被告之前案紀錄為「李明倫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犯罪事實欄第6 行「陳雯敏所有之該現款」補充更正為「陳雯敏所持有之秉鑫國際有限公司貨款」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省悟,未思以正途取財,反率爾徒手竊取他人物品,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秉鑫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15,600元,雖未據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秉鑫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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