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1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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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文祺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交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恐嚇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實施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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