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2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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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高秀梅」之記載均更正為「高秀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不是每有都有」之記載更正為「不是每天都有」及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高秀每、蕭英修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詳細交易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分別造成本案告訴人高秀每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蕭英修損失5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蕭英修於本院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0,000元,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7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態度尚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告訴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581號
被 告 林凡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宇明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有可能遭利用此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及11日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借款等語,致電與高秀梅、蕭英修等2人並陷於錯誤,高秀梅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6萬元;
蕭英修於11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及2萬元至林凡宇上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高秀梅、蕭英修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秀梅、蕭英修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宇固承有上揭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已經很久未用了,不知何時遺失的,伊是寫在提款卡條碼上上面一點點,伊是打零工,不是每有都有等語云云。
(一)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自然會通報警察機關及所屬金融機構處理。
惟被告發現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竟未通報警察機關及京城商業銀行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帳戶密碼設851218或1966等語。
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申辦提款卡者,可分別以帳戶存摺、或以金融卡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而為交易安全起見,將密碼、提款卡及存摺分別保管以避免遭人盜領存款,已為一般社會常識。
是被告既能於偵查中,立刻記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該組密碼又無特殊性,顯見其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故交易安全、將該組密碼寫下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
承而,被告辯稱因將提款卡密碼抄在提款卡上,以致遺失云云,亦與常情有悖,無足採信。
(三)末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方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且帳戶所有人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因無法知悉該帳戶是否業經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時,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應先行以提款卡及密碼作「小額測試」,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資使用(蓋金融帳戶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其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亦處於不確定狀態)。
自101年7月27日開戶,於104年3月1日現金提領2705元,存款餘額為34元;
迄105年8月10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前,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承而,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進行「小額測試」以確定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當可推斷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竊得或拾得京城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被告辯稱遺失帳戶資料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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