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4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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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所定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民國97、101 、105 、106 等年間,更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甫因執行遭法院判處拘役45日之竊盜案件,於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相隔3 月餘再度為本案犯行,惡行重大,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利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為竊盜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蘇佑民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 萬元(詳警卷第5 頁),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華碩廠牌手機1 支,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頁),此物品既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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