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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遊戲包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記載「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補充為「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第6行「上開二罪」更正為「上開三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另補充「㈣失竊物品電腦存檔資料1 紙(見警卷第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更正記載之前案記錄,甫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自力獲取所需財物,僅因欲玩線上遊戲,無力購買電腦遊戲包,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審酌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電腦遊戲包4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玩用後便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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