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5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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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珷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珷文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珷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共同被告余勝雄」應更正為「證人余勝雄」等語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被害人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建物係不點交之法拍屋,於建物之占有未移轉前,原占有人即告訴人仍對該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以排除他人對其占有之侵害,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告訴人占有建物之大門門鎖,雖非以不法實力加諸在告訴人身上,但已間接施加暴力於物體,而足以影響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占有管領該建物,所為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占有、使用該建物之權利,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無疑義。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受人委託處理法拍屋拍定後之紛爭,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逕自尋求不知情鎖匠更換門鎖,妨害告訴人行使占有人之權利,所為誠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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