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7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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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彼此紛爭,竟至告訴人住處持木質球棒砸毀其大門玻璃,以及告訴人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22-GZQ號重型機車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又經本院定期調解,被告仍消極未予出席,以致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共識,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本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中洲631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6日1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王翊軒住處前,持用木質球棒損壞王翊軒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前方引擎蓋、右側車窗玻璃、(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身,及王翊軒住處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王翊軒。
嗣經王翊軒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翊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翊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19-3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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