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8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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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趁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專科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竊取之金額、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竊之金錢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所竊得之1,4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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