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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記載吳昇陽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吳昇陽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480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7年9月確定。
於99年3 月2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100 年8月16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之擄鴿勒贖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吳昇陽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母親蘇美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勒索財物,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林麗華等3人受有新臺幣約67,050 元之損害,且難以追回;
另審酌被告其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強盜、搶奪、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參酌被告前曾於105年1月14日前某日因提供自已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集團供為恐嚇犯罪之工具使用,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行,而遭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該案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距前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時間僅8、9個月即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名,毫不知警惕,其屢次提供自已或他人之帳戶予恐嚇集團供為恐嚇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林麗華等3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資料,因已交付該犯罪集團者使用,且非被告名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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