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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罰金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之記載,誤載為「處拘役罰金伍仟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量處罰金刑之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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