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0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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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叡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叡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叡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叡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提款卡」後補充「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順利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而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及其於警詢中供稱現為廚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獲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該款項即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另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行法定鈔幣計價者,並無實際價值不確定之疑義,且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以致另須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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