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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時許,」之後補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心生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新臺幣8 千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所竊取之蜂王乳4 瓶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山農牌蜂王乳4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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