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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51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吉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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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及證件包1紙,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鄭秋燕,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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