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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83、6789、6794、6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更正並補充為:「於105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柯智仁、被害人吳明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黃建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⑷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第13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部分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⑴所竊得以新台幣(下同)1元錢幣所堆堆砌而成之金錢龜1隻(約有1元錢幣300個),被告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
又犯罪事實一⑷所扣得之腳踏車1台(廠牌:G2800、顏色:銀咖啡色),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⑵、⑶所竊得之折疊椅1張、虎爺神尊1尊,因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柯智仁、吳明志,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178214號卷第17頁、同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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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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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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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
│ │ │錢龜壹隻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⑷│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
│ │ │廠牌:G2800、顏色:銀咖啡色),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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