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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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自身一時之便,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自身使用,所為應受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一台,並非被告所有。揆諸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均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或犯罪利得方得沒收,兩者關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此一構成要件並無差異,本院認為不應做不同之解釋,故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始能宣告沒收。

再者,被害人就遭竊之物品對被告既有求償權,則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將導致被害人日後究係對國家請求返還抑或對犯罪行為人求償出現疑義,甚或被告能否以其已遭國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作為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抗辯,亦有疑問。

從而,本院認為在被害人對被告尚有求償權之情形下,應不能擴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此一構成要件之文義,而沒收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一併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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