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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該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 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委任報酬糾紛,於爭執過程中拍桌並對著告訴人比出割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使告訴人之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自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未能依約履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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