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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竟對其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推打員警張晉豪」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離開現場又折返之際,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打員警張晉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以污穢言詞辱罵之,復無端推打在場值勤員警,施加強暴行為,蔑視執法人員,毫無法治觀念,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其行為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暴行部分僅有推打,並無其他暴力行為,情節非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勝學路交岔路口附近,因未戴安全帽,且疑似酒後駕車,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張晉豪攔查,且由該名員警要求王凱弘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惟王凱弘拒不配合酒測,且明知張晉豪為警察人員,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推打員警張晉豪,而後員警見狀,當場將王凱弘逮捕究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凱弘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4月11日訊問筆錄)。
(二)員警張晉豪製作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錄影錄音光碟2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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