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45,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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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87號、106 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2月5日」更正為「11月25日」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僅因細故即持狀似槍砲之器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器物,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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