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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4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6年5月9日勘驗筆錄」、「被告林秀鶯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5號卷第27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未能循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任意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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