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俊廷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
- 二、案經蔡胡錦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 ㈡、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 ㈢、另詐騙集團之正犯等人,雖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並於傳真
-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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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廷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7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胡錦霞,向蔡胡錦霞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詐領醫療補助費,且臺灣銀行帳戶遭設為人頭帳戶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檢察官,向蔡胡錦霞詐稱:須匯款監管調查科清查費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使蔡胡錦霞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5月8日15時3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劉俊廷上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其中20萬(另包括手續費50元)。
嗣因蔡胡錦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胡錦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蔡胡錦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蔡胡錦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承檢察官之命,調取於104年5月8日16時51分至16時56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提款機錄影光碟,並勘驗該光碟影像,發覺提領蔡胡錦霞所匯款項者,並非被告乙節,有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6頁至第77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蔡胡錦霞,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詐騙集團之正犯等人,雖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並於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適用,然被告於提供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時,應僅能預見該帳戶資料將作為一般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使用,對於詐騙集團實際實施犯罪時所使用之其他非法手段,應無預見,此部分應不在被告幫助犯意範圍內,併與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交付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且造成蔡胡錦霞受騙,並受有損害。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另被告同意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內餘額450,797元返還與蔡胡錦霞,減少蔡胡錦霞部分損失乙情,亦有同意書、切結書、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核交卷第59頁至第60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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