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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告訴人李秋鳳所有物品,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於106年3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有被告所提出和解書、悔過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被告李進明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女性內衣1套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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