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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36號),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凱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李勝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擄鴿方式向飼主勒贖,所犯之罪應係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已於合議庭審理時告知罪名,並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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