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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卡迪那95度C 北海道薯條」壹盒及「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秀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元),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張艷鉉;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害人張艷鉉所管領之「卡迪那95度C 北海道薯條」1 盒、「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1 瓶(價值合計9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80號
被 告 葉秀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歸仁六發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張艷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卡迪那95度C 北海道薯條」1 盒、「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1 瓶(價值共新臺幣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並另持「麥香紅茶」1 組及「泡麵」1 碗前往櫃檯結帳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LSE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張艷鉉清點後發覺短缺貨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艷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秀丹警詢中之│坦承將薯條1盒、四物飲1瓶置放在│
│ │供述 │隨身手提袋後,另持其他物品結帳│
│ │ │即離去超商之事實 │
├──┼─────────┼───────────────┤
│2 │證人張艷鉉警詢中之│ 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被告竊取薯條1盒、四物飲1瓶得手│
│ │張、監視錄影光碟1 │後,另持其他物品前往櫃檯結帳,│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
│ │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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