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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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章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章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作為犯案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芭樂後加以變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再系爭贓物業經告訴人胡全富領回(見警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未因而遭受嚴重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本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37號
被 告 楊章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章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胡全富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上之果園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支,竊取胡全富所種植之芭樂共約200斤得逞,得手後於同日5時30分許將竊得之芭樂,載往臺南市善化區牛墟市場內販賣。
嗣經胡全富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芭樂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3時55分在牛墟市場內查獲,上開芭樂業經楊章麟變賣剩下約16斤,並扣得現金新臺幣9700元、鐮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章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胡全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佐,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鐮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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