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76,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69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俊明於105年9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見王朝水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前述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後逃逸。

嗣經王朝水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朝水、施文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賭博、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以同一手法於105年11月22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竊取機車,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該判決可佐,與本案竊盜行為相似,量刑不宜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無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17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王朝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4月10日南市警善字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參被告於偵訊供稱:竊取之機車已經棄置在住家附近之草叢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顯已取得竊盜財物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