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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而生損害於阮氏麗之安全」更正為「而生損害於張家豪之安全」。
二、核被告蔡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其二姐與告訴人張家豪之感情糾紛,即心生不滿,留言恐嚇告訴人張家豪,造成告訴人張家豪心理恐懼,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由告訴人母親代為表達依法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所為確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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