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8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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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林
輔 佐 人 余乾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松林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唐慧雯、余乾舜、楊朝貴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 頁及其反面),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所使用茶車之瓦斯軟管已老舊劣化與金屬接頭產生鬆脫,因而引發本案火災,除導致自己房屋車庫物品燒燬外,並波及左鄰右舍之採光罩,雖有不是,惟念及尚未因此導致任何住宅之燒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蔡淑敏、楊益仁達成和解,將被害人受損房屋修繕完成,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左手肢障行動不便(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年事已高,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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