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39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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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何偉犯罪所得帆布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零拾伍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記載:「許,」之後補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謝宏志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行竊取得之帆布2 塊(大塊帆布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小塊帆布價值15元,合計4,015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015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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