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0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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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茂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茂道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竟率爾進入告訴人住處,動手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及居家隱私之觀念,對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年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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