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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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蘭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蘭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蘭齡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王蘭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與正義街口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王蘭齡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蘭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蘭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二專肄業、無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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