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0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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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奕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提款卡」前補充「存摺」;

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收執聯1張、被告line簡訊對話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改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併參酌其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及其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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