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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美琪
被 告 黃沐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美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沐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之「VALENCIA ISABEL 『C』ALLORAN」更正為「VALENCIAISABEL 『D』ALLORAN」、第20行之「LOTT『E』」更正為「LOTT『O』」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
核被告黃沐山、馬美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反覆持續以黃沐山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商店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與其對賭,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再被告黃沐山與馬美琪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沐山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配偶即被告馬美琪共同於該場所經營六合犯賭博,分擔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考量被告黃沐山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被告馬美琪則為初犯,且所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併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黃沐山供述在卷(參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於查獲時係以載有「LOTTO」字樣之塑膠袋盛裝,顯係被告經營賭博所得之賭資,又被告自陳其經營六合彩期間,每期獲利約200元至6,000元不等,雖未經扣押在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5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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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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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歷屆開獎單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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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計算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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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簽單 │3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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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27,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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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馬美琪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沐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沐山、馬美琪、VALENCIA ISABEL CALLORAN(另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底起迄106年1月24日止,由黃沐山接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再由馬美琪、VALENCIAISABEL CALLORAN將賭客下注之數字以紙張書寫後交予黃沐山,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簽注「二星」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收取70元、「四星」收取70元、「539」每注收取70元,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539」可得彩金5300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沐山所有。
嗣於106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簽單31張、開獎參考單2張、賭資現金2萬7100元、電子計算機2台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沐山、馬美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6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簽單31張、開獎參考單2張、現金2萬7100元、電子計算機2台及現場照片50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沐山、馬美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嫌。
被告黃沐山、馬美琪、VALENCIAISABEL CALLORAN等3人就上開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先後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為賭博犯行,因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方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所觸犯,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簽單31張、開獎參考單2張、電子計算機2台,均係被告黃沐山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沐山雖否認扣案現金2萬7100元係賭資,然該等現金於扣案時,係以載有Lotte等字樣之塑膠袋盛裝,顯可認係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沐山自承其等經營六合彩簽賭約20期,每期獲利為200元至6000元不等,是取其平均值之平均每期獲利約3100元,其等已經營20期,獲利約為62000元,此部分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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