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2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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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業經本院向承辦員警查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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