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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炫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5、5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炫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炫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孟哲(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蔡孟哲再將上開金融物件轉交予綽號「黃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棅桂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炫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蔡孟哲於偵查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棅桂、證人即被害人劉大立,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謝棅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字第1050141979號卷【下稱永康分局卷】第1 頁至第2 頁)、被害人劉大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字第10573321100 號卷【下稱鼓山分局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且有告訴人謝棅桂及被害人劉大立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永康分局卷第6 頁、鼓山分局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鼓山分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足證被告上開玉山商銀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1 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件被害人數、受害匯款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學歷、離婚之家庭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沒有取得任何代價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孟哲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雖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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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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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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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假冒係網購客服人員,│ 劉大立 │105年3月4日 │ 29,868元 │被告所有之玉│
│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00時09分許 │ │山商銀帳戶 │
│ │誤設為分期轉帳將被連│ ├──────┼─────┤ │
│ │續扣款,如欲取消交易│ │105年3月4日 │ 15,985元 │ │
│ │須前往提款機操作解除│ │00時35分許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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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 謝棅桂 │105年3月3日 │ 29,999元 │ │
│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22時20分許 │ │ │
│ │,如欲解除帳戶設定,│ ├──────┼─────┤ │
│ │須前往ATM操作轉帳云 │ │105年3月3日 │ 29,999元 │ │
│ │云。 │ │22時22分許 │ │ │
│ │ │ ├──────┼─────┤ │
│ │ │ │105年3月3日 │ 25,123元 │ │
│ │ │ │22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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