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3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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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忠貴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含袋重為0點56公克之物品1包,檢察官固認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該包物品雖曾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可參, 惟上開初步檢驗所用之檢驗原理、過程、結果如何研判,以及該檢驗之方法是否足以排除偽陽性等攸關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基本事項,均未見有何資料可供參憑,尚難僅憑上揭無從確保正確可信之初步檢驗結果,即可遽為認定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此外又無任何客觀且可排除偽陽性、足以確保檢驗結果正確性之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為佐證, 則檢察官並未就前揭1包物品舉證證明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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