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36,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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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上揭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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