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47,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朝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0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朝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貳貳玖公克)均沒收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上旬」更正為「中旬」、附表檢出項目欄位內之愷他命英文均更正為「Ketamine」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第2份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之報告日期更正為「民國105年10月1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朝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3.17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驗前淨重1.6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無販賣之意圖,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菜市場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特別規定,始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35.37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229公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5號偵查卷宗第75至76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52公克;驗餘淨重1.641公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同前署105年度他字第4195號偵查卷宗第13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非直接相關,且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不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