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5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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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俊傑猶不思悛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3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地號胡全富種植芭樂之土地時,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芭樂共89臺斤而竊取之。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芭樂(業已發還胡全富領回),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全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種植之芭樂欲變賣牟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芭樂並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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