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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更正犯罪事實一㈡之竊得財物為現金6000元。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4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宣 告 刑 │
├──┼──────┼───┼──────────────────────┤
│ ⒈ │106年2月25日│林忠實│鄭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21時20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106年3月11日│何 歡│鄭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20時30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 │106年3月11日│吳清荃│鄭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21時10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⒋ │106年3月11日│沈書百│鄭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21時40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106年3月18日│張郡庭│鄭瑞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20時50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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