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7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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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賠率單壹張、下注單參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陳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金滿意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經營簽賭站,並利用彩金賠率設定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聚眾賭博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另審酌被告自述經營簽賭站之經營規模、期間、獲利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賠率單1張、下注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爰均依法沒收。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營業總額約新臺幣10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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