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33、7209、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宸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沒收。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因患病經濟狀況欠佳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有詐欺、侵占、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合利他命禮盒4 組),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4 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善化分局警卷第6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據被告及告訴人盧宜廷之供證(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 、7 頁),為合利他命強效錠120 錠+60錠禮盒組1 組,其中60錠為被告自行服用,所餘120 錠1 瓶則由被告自行提出予以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盧宜廷,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歸仁分局警卷第5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件在卷可稽(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5-19 頁),是前揭被告服用而無法返還被害人之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前揭已發還被害人之合利他命強效錠120 錠,以及被告提出扣案業已發還被害人之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得銀寶善存3 罐(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9 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106 年2 月20日│呂秉宸竊盜,處│未扣案之竊盜變價│
│ │11時38分許,在│拘役貳拾日,如│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臺南市新市區仁│易科罰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
│ │愛街318 號「屈│臺幣壹仟元折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臣氏」竊得合利│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
│ │他命禮盒4 組。│ │其價額。 │
├──┼───────┼───────┼────────┤
│ 2 │106 年2 月20日│呂秉宸竊盜,處│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13時45分許,在│拘役貳拾日,如│「合利他命強效錠│
│ │臺南市仁德區中│易科罰金,以新│」陸拾錠沒收,於│
│ │正路3 段12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屈臣氏」竊得合│壹日。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利他命強效錠1 │ │時,追徵其價額。│
│ │組。 │ │ │
├──┼───────┼───────┼────────┤
│ 3 │106 年3 月6 日│呂秉宸竊盜,處│無。 │
│ │11時45分許,在│拘役貳拾日,如│ │
│ │臺南市東區崇善│易科罰金,以新│ │
│ │路666 號「全聯│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福利中心」竊得│壹日。 │ │
│ │銀寶善存3 罐。│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