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8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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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0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黃秀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過細看本案的筆錄,以及兩次開庭的感受,本院認為這是兩個不和睦的相鄰店家,因為蘊積已久的心結,在某一件小事引爆衝突的刑事案件。

俗話說相罵無好話,生活經驗也告訴我們衝突很少能真正解決問題,但被告在衝突的過程中,既然已經逾越了刑法容許的界限,若沒有告訴人的原諒,她自然必須接受刑罰。

但考量了以上的原因,再參考被告過往從來沒有犯罪紀錄,是個守法善良的公民,即便告訴人要求量處重刑,本院認為還是應該從輕處理。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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