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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5號、102 年度訴字第786號、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6 年5 月17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陳厚助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警員鍾昌憲自首其於106 年2 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 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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