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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滋長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聚眾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時間非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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