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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3列之「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改為「為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223公克,檢驗後淨重0.21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員警並於106年4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1號
被 告 黃克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釋放(另接續執行下開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2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8日凌晨2時48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2巷口,黃克強因騎車時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克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經警方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場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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