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49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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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靜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3日8時1分至8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安西店(下稱全聯公司)內,接續以徒手自商品陳列架上拿取由全聯公司經理鄭秀鈴所管領之「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2盒(標價共新臺幣58元)後,1盒藏置在其外套口袋內,1盒握於手中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逞。

嗣因吳靜男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經鄭秀鈴發覺有異,隨即攔下吳靜男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2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鈴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2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短暫時間竊取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歲已高、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貧寒)、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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