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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栢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栢生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8 、10行記載:「S 號及M 號紙尿布」、「S 號及M 號紙尿布」、「該等紙尿布」之「紙尿布」,均補充更正為:「黏貼型紙尿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栢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恣意抽換賣場禮盒內之商品,使收銀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之價格售予被告(價差新臺幣24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經被害人及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2 袋紙尿褲,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GOO .N大王黏貼型紙尿褲S 號(84片)、GOO .N大王黏貼型紙尿褲M 號(64片)各1 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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