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双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個、牌尺捌支、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同時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又被告自106年1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先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考量系爭賭場之規模、期間,於本案經營賭博之情節及獲利,兼衡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選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
本件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